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降低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达成的一种手段。国内《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剖析与研究,以期达到准确理解和适使用方法律,对正确解决代位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用途。
1、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问题
《合同法司法讲解》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非常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怎么样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否仅仅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一种看法觉得,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是效力待定的债权,不可以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另一种看法觉得,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是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察要件,只须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察和确认。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主要理由是,根据《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察,只须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假如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本钱,使代位权规范发挥不了应有些用途。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须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不是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察确认。
2、关于对“债权合法“实质要件的审察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事实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些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合同法司法讲解(一)》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合法。在实质要件审察中,是不是只审察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需审察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
一种看法觉得,只审察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势必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予以审察。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法院不必再主动去审察合法性。尤其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状况下,一是法院非常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法院在债务人不在场的状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事实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不可以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性进行审察。
另一种看法觉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些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假如只审察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少需要的构成要件。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付这两个债权一并予以审察。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备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需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假如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没有,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其次,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需要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需要合法有效,假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可以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没有,则代位权没行使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察。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状况下,法院审察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大家觉得,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倡导。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要对此予以审察确认。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告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查清事实,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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